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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胡大举,孙明玉,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孙明玉,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三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被上诉人(原审胡大举)胡大举。原审被告孙明玉。原审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龙区兵马俑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被上诉人胡大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明玉、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6时10分,孙明玉驾驶苏CE73**号小型客车,沿淮海西路行驶至淮海西路二院段20米时与行人胡大举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大举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孙明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大举被急救120送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同日18时20分,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外科门诊病历记载:“车祸后全身疼痛2小时,被车碰伤,头晕,全身多处疼痛,右肢多处疼,右膝活动差,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处理:CT、X线、留观、心电检查”。3月21日11时,病历记载:“主诉:头痛、头晕症状减轻,右下���肿痛较前有所减轻诊断,患者要求离院,告知其注意事项......不适随诊。诊断:头部外伤、右小腿外伤。”3月22日,病历记载:“右下肢肿痛、右臂肿痛已叁天,仍不能行动。”3月25日,骨科病历记载:“外伤后右膝部疼痛5天余,X片:右膝关节退变,右膝部由上至下疼明显,右膝部外伤......”。3月31日,病历记载:“腰腿麻木疼,气血脉弱”。4月4日,骨科病历记载:“病史见前,症状未缓解”。4月10日,骨科病历记载:“病史见前,外伤致右膝肿痛半月余,要求住院”。4月22日,骨科病历记载:“车祸后1月余,仍右膝肿疼......”。4月23日,胡大举因“摔倒后致右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1月”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于同年5月10日出院,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117.81元(个人现金支付2164.92元、统筹基金支付8870.83元)。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伴骨挫伤,右胫骨髁��嵴骨折,高血压病。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完善入院辅助检查,明确诊断后,根据患者病情,予以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治疗,患者诉其入院病症较前缓解。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治疗,调摄的要求,出院带药):1、加强营养,加强陪护,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继续活血化瘀、预防深静脉血栓。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适度康复锻炼,加强陪护,防止意外摔倒等意外发生。5、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及从事体力劳动的时间。6、必要时内科继续治疗。胡大举分别2013年4月8日、4月23日、6月2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计支出医疗费1478.1元。胡大举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4月6日、4月12日、5月25日至徐州市康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消痛贴,支出784元。胡大举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6月3日至徐州市康华生物科���有限公司购买中草药,支出914元。2013年4月15日,胡大举至徐州市鼓楼区惠春堂药店购买活血止痛的药物,支出28元。2013年4月3日,胡大举至徐州市鼓楼区惠春堂药店购买中药,支出320.04元。胡大举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6月26日至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购买云南白药膏及白芍总苷胶囊,支出621.6元。孙明玉已垫付医疗费2400元,其中1700元胡大举已在总费用中予以扣除未主张,剩余700元未扣除。苏CE73**号车的所有人为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孙明玉为驾驶员,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了全部责任20%的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大举无责任,因此对胡大举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应按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胡大举虽然受伤后没有立即住院治疗,事故时间与入院时间相差一个月,但根据病历记载,胡大举确系车祸致右腿受伤,其住院也是治疗相关伤情,其虽用医保进行支付,被告也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胡大举住院医疗费11117.81元、复查医疗费1478.1元,有相应发票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胡大举购买消痛贴、活血止痛药、云南白药膏及白芍总苷胶囊所支出的1433.6元,结合胡大举的出院医嘱及胡大举的伤情,本院确定该支出与胡大举的伤情有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大举购买的中草药所支出的1234.04元,因该发票未能注明药品的具体品名或用途,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与伤情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大举主张护理费10000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其虽主张其亲属胡茂喜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日/人计算,原审法院酌定支持胡大举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45天1人护理的费用3150元(50元/日/人×63天),对胡大举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胡大举住院治疗18天,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依相关标准,结合出院医嘱,予以支持。胡大举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胡大举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胡大举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胡大举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扣除免赔比例后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负担。综上,扣除孙明玉已支付的医疗费7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胡大举胡大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医疗费3329.51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大举胡��举医疗费2663.61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胡大举胡大举医疗费665.9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胡大举胡大举医疗费12663.61元、营养费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860.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胡大举胡大举医疗费665.9元、营养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共计802.7元;三、驳回胡大举胡大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胡大举的住院医疗费11117.81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2164.92元,统筹基金支付8870.83元。由于胡大举只支付了2164.92元,医保支付的8870.83元不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理由是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即损害补偿原则,胡大举不能从中获利,只能获得补偿,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负担医保支付的8870.83元。被上诉人胡大举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孙明玉、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大举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统筹基金支付部分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胡大举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因人身受损,产生医疗费11117.81元,一审法院判决由都邦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以其中8870.83元医疗费系通过医疗统筹基金支付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