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长建集团与王佐良、陈伏春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佐良,陈伏春,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佐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伏春。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孙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军,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与被上诉人王佐良、陈伏春、原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建集团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益法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长建集团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上诉人王佐良,原审被告长建集团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4日,长建集团二公司与益阳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长建集团二公司承建益阳香港城第一期工程中的第5号、6号、7号大楼(3标段)。长建集团二公司系长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联系业务,长建集团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企业。同年11月17日,长建集团二公司作出长建二(2006)15号文件,明确成立长建集团二公司益阳香港城项目经理部,由直属四处处长陈伏春任项目部负责人。在益阳香港城第一期工程三标段施工过程中,由陈伏春承包施工,负责建设资金、施工材料和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陈伏春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陈伏春聘请陈清明、黄超在香港城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等事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香港城项目部在王佐良处购买钢材,2009年1月24日,陈伏春委托陈清明、黄超与王佐良进行了钢材款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佐良钢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明月息2%自2009年1月24日起”,欠条落款处注明“香港城三标段黄超、陈清明”。陈伏春在欠条上签字并批准“同意付款”。之后,王佐良多次找陈伏春催要货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益阳香港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王佐良的钢材,2009年1月24日,经结算尚欠王佐良钢材款20万元,并约定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因该项目部系长建集团二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应由长建集团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而长建集团二公司系长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应由长建集团承担民事责任。故长建集团应偿还王佐良货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陈伏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王佐良要求赔偿追债费用2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佐良货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陈伏春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10120元,由王佐良负担300元,长建集团、陈伏春共同负担9820元。宣判后,长建集团不服,上诉称:一、长建集团、长建集团二公司与王佐良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二、王佐良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由黄超、陈清明书写,不是长建集团及二公司出具,二人也不是长建集团及二公司工作人员,故与长建集团及二公司无关。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在开庭前,王佐良提供了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给长建集团及二公司相应的质证期。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佐良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佐良答辩称:长建集团二公司成立益阳香港城项目部,并任命陈伏春为该项目部经理,黄超、陈清明系陈伏春聘任的负责项目部材料采购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伏春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长建集团二公司述称:与上诉人长建集团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益阳香港城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了王佐良的钢材,并拖欠其货款20万元属实,依法应予清偿。因益阳香港城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长建集团对其分公司长建集团二公司成立的益阳香港城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长建集团关于与王佐良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长建集团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留给相应的质证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长建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陈洪祥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锦云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