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乙,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委托代理人宋佳屹(特别授权),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屹、被告人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诉称,被告人明某持刀捅其腹部,致其受伤,并造成相应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8.69元,其中医疗费91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05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意见,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明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路与秦山路交叉口彭某乙开设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彭某乙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明某持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彭某乙腹部,致被害人彭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因外伤致腹部穿透创,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荣某、刘某、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因被告人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79.36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1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元、误工费人民币10560元、护理费人民币2670.67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而就医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113.69元。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包括住院期间)、以一人每天计、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3、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鉴定而支出人民币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但提供的部分发票系连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金额及部分项目的计算,经审理查明,1、关于护理费,本院已依法定标准及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本院已根据营养期限,酌定为人民币1200元,对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供有发票,但与就医路程、次数等所需支出不符,本院依据原告人就医治疗次数、地点,酌定为人民币1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明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579.3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姚建民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