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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徐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徐某,农村居民。被告聂某,农村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8日生一女孩徐洋。原、被告之间因婚前了解很少,婚后聚少离多,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家庭矛盾日益渐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因琐事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8日生一女孩徐洋,女孩徐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3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双方自2012年4月5日分居后,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孩徐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女孩徐洋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聂某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孩子18周岁为止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6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端尧审判员  王美君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