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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高跃辉与单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辉,单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高跃辉,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单云飞,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高跃辉因与被告单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云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跃辉诉称: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合计25000元。2009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说做水泥生意好赚钱,并说被告有关系买水泥,建议原告做水泥生意,原告表示同意,当日被告和其朋友赵必成将原告带到桃源县九溪水泥厂准备买水泥,后因原告付款后水泥厂不给原告开收款收据,故原告没有向水泥厂付款,当日,原告与被告及其被告的朋友赵必成返回到桃源县陬市镇。到陬市镇后,被告又对原告说,文先主可以开到水泥,并叫原告将500吨水泥款汇在文先主的银行账上,因原告不认识文先主,表示不同意,被告坚持要原告汇款,并表示原告所汇款全部由被告负责,这样原告相信了被告。2009年5月9日下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500吨所需水泥款105000元转到了文先主的银行账上,转款后,文先主给被告出示了收据,后因原告没有收到水泥,多次追问被告,被告表示此款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2010年11月29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示了130000元的书面借款条1张,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跃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形式给文先主的银行账上转款105000元的情况;2、文先主给被告出示收水泥500吨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给文先主银行账上转款105000元后,文先主给被告出示了收款凭证的情况;3、被告给原告出示的借款条1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情况。被告单云飞与本院承办人电话中口头答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金额有出入。对其答辩意见,被告单云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9年4月自由恋爱,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另外因被告介绍原告做水泥生意,经被告联系,原告于2009年5月9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的朋友文先主银行账上预付买500吨水泥款105000元,由于原告不认识文先举,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该款由被告负责,原告向文先主的银行账上预付购水泥款后,文先主给被告出示收水泥款500吨收据1份,后由于原告未收到水泥,多次找被告催讨预付购水泥款。2010年11月29日,通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和原告已预付给文先主银行账上105000元购水泥款,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结算后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出示130000元借款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示的书面借款条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款条偿还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云飞与本院承办人电话中口头答辩,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的金额有出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云飞偿还原告高跃辉人民币13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单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勇审 判 员  钟发祥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国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