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虎诉被告彭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虎,彭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刘小虎,男,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毅,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小虎诉被告彭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彭毅的委托代理人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我在被告处包工,被告收取我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并约定工程完工后退还。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还,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款及其资金利息。被告辩称:风险抵押金收款属实,但抵扣了原告在我朋友处的借款和按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付我的掘进机租金,加上煤矿亏损抵扣部分,我现在不差原告的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取得山西省平遥县木家村煤矿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木家村9号煤的协议书》,被告将其掘进机开挖巷道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完成。并书面约定:“依照大合同的标准,如果在进度中出现问题再与双方协调解决。浮动单价除外,甲方每台掘进机收取管理费2.5万元。”甲方彭毅、乙方刘小虎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同日,被告书立收条一张:“今收到刘小虎风险抵押金200000元,于工程完工退还。”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被告辩称,该风险抵押金已抵扣了原告在其朋友处的借款和煤矿亏损以及按协议约定原告应付的掘进机租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称,掘进机租金和借款已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关于木家村9号煤的协议书》,风险抵押金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关于木家村9号煤的协议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故被告应当立即如数返还该款。被告辩称,该款已抵扣了掘进机租金和有关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称掘进机租金和有关借款在工程结算款中已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以风险抵押金抵扣了掘进机租金和有关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该款还抵扣了其煤矿的亏损。因该煤矿亏损不属于原告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款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00000元,被告亦实际占用了该资金,但原、被告未约定该风险抵押金计算利息的方法,应当视为不计算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该款利息之日起(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小虎风险抵押金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知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