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晓锋与贾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锋,贾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余晓锋。委托代理人:潘光周。被告:贾文敏。原告余晓锋与被告贾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光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锋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贾文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贾文敏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贾文敏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贾文敏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6日止,计15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余晓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贾文敏公民信息调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1年6月14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贾文敏向原告余晓锋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余晓锋通过朋友李剑的账户将借款10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贾文敏账户的事实。被告贾文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余晓锋提供的四份证据,因该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贾文敏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余晓锋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贾文敏立即偿还借款9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6月14日,被告贾文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晓锋借款100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余晓锋通过朋友李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上述全部借款汇入被告贾文敏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有被告贾文敏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贾文敏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6日止,原告余晓锋已收取利息15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余晓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当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为妥,故被告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应支付的利息按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为90000元,但被告贾文敏已支付原告余晓锋利息150000元,多支付利息60000元,该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作为被告贾文敏偿还原告余晓锋借款本金。为此,被告贾文敏尚欠原告余晓锋借款本金为91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许可。被告贾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晓锋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贾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迪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