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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亚斌诉被告胡小文、肖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281号原告:黄亚斌(曾用名黄亚兵)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文被告:肖圣义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亚斌诉被告胡小文、肖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亚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被告肖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份,两被告以生意经营急需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反复催要,两被告于同年12月5日归还原告20万元,尚余30万元于同日被告胡小文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表示尽快归还。但被告肖圣义只在2013年1月8日归还1万元。余款两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小文未答辩。被告肖圣义辩称:1、被告肖圣义没有在原告处借款,没有义务偿还借款;2、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31日离婚,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没有从事过生意经营,也没有必要在他人处借款,更不可能两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即使被告胡小文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肖圣义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3、原告诉称被告先借50万元,后还了部分款项,也不是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肖圣义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小文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系胡小文和肖圣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后被告肖圣义归还1万元,尚欠29万元;3、录音资料,证明2013年1月28日上午原告去被告肖圣义办公室要钱,被告肖圣义说一直在想办法还钱,说明被告胡小文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被告肖圣义是知道的;4、证人徐守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钱给被告的经过。被告胡小文未举证、未质证。被告肖圣义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虽然署名是胡小文,但不能确定该借条是否是胡小文本人出具的,并且借条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称2013年1月8日肖圣义归还1万元,不是事实,该借条上备注不是肖圣义所写;不能说明该笔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录音资料记载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肖圣义是在黄亚斌去其单位要钱的时候才知道胡小文可能差欠黄亚斌的钱,说自己一直在想办法找胡小文,并不是说一直在想办法还黄亚斌的钱,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证人徐守香证言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肖圣义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2、2013年6月24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胡小文是否在黄亚斌处借款肖圣义是不知情的,并且胡小文平时喜欢赌博,输赢都在20-30万元左右,即使胡小文确实在原告处借款也不是用于资金周转,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胡小文自己承担还款义务;3、中材安徽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肖圣义系该公司员工,在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足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需要。原告对被告肖圣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肖圣义只是单方陈述其不知道胡小文向黄亚斌借款的事实,至于胡小文借款是否用于赌博原告不清楚,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去证明胡小文借款的用途;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肖圣义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与本案肖圣义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肖圣义主张权利,被告肖圣义表示其一直都在想办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人徐守香出庭证明被告胡小文与原告之间借款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胡小文向原告借款不是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结算,2012年12月5日被告胡小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肖圣义单位向其催要借款,同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1万元,并在借条上作了备注。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胡小文与肖圣义办理了离婚登记。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小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胡小文出具借条,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小文、肖圣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肖圣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圣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利息8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亚斌借款29万元;二、被告肖圣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650元,原告黄亚斌负担1650元,被告胡小文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张 智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