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书诉被告刘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书,刘小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保书,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静,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小明,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保书诉被告刘小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刘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15日6时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抚线迁西西寨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唐山市255医院两次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法定损失及拖欠的工资合计108169.89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8169.8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3819.89元。被告刘小明辩称,我雇佣的是两个司机,他们是轮班倒,一对一趟的,轮到张保书那一天,张保书没有走,还把我的车开到他家也不知道是下雾还是下雨,当天没走,在家休息两天两晚一个白天才走的,走后就出了单方事故。我怀疑原告张保书是睡着了才出的单方事故。对于误工费按照生活费给,不能按照月工资结算。我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书系被告刘小明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15日6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TXX**重型半挂牵引车去执行运输工作。当车行驶至三抚线迁西西寨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边北沟内,造成车辆、路边防护栏受损,原告张保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第一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后壁骨折;3、右侧膝关节髁间脊撕脱骨折;4、右侧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侧第7肋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颈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右髋臼骨折术后。原告张保书的伤情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治疗休息三百九十五日,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文中护理,张文中月平均工资经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证明为2708.77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自称垫付医疗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自己垫付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209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3、护理费3972.86元(2708.77元/月÷30日×44天);4、误工费65833.33元(395天×(5000元/月÷30天);5、鉴定费1200元;6、继续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701.69元。另查,原告持有A2D驾驶证,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工作,雇主对雇员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雇主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受益者。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其雇员即原告的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做为专业的汽车驾驶人员,应当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本次事故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原告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承担75%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7026.27元(102701.69元×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保书各项经济损失77026.2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张保书负担243元,由被告刘小明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