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宋虎与盛云堂、仇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盛云堂,仇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宋虎,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侯茂亮,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盛云堂,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仇秀艳,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宋虎与被告盛云堂、仇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调贷款,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一直推说贷款没下来,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门玉芝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盛云堂因调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到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同时出具一张《借款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云堂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22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云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盛云堂应予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盛云堂未偿还该借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借款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仇秀艳不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撤回对门玉芝的诉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虎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1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盛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李家忠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