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吴佃军诉颜廷美、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佃军,颜廷美,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吴佃军,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颜廷美,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延娟,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代延松,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兰,女,198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颜晓红,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山翔,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佃军诉被告颜廷美、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颜晓红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本案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佃军,被告代延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晓红委托代理人颜山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被告颜廷美、许延娟、李兰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佃军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颜廷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代延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代延松业已偿还50000元,原告给出具了保证书,承诺永远不再找被告代延松要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晓红辩称:起诉的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借款被被告代延松使用了,已经偿还了50000元,月息为5%,每月都偿还利息,但都没要收条。被告颜廷美、许延娟、李兰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颜廷美由被告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担保,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吴佃军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在年月日内还清,到期不还则按国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日期到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借款人:颜廷美手机:担保人:许延娟、李兰兰、代延松、颜晓红手机:借款日期:2011年6月4日”。同日,五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日期至还清借款和全部利息为止。五被告均在上述借据、担保书上签字、捺印。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后被告颜晓红因故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2年6月2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代延松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由其工作人员吴斌给被告代延松出具收到条一份,未约定该2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性质。2012年6月28日,被告代延松经与原告协商后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由其工作人员邢希忠给被告代延松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代延松换款30000万元。(叁万元)整。贷款事情从此清帐。以后不在找代延松。2012年6月28号。明富投资公司。收款人邢希忠。”该30000元还款,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本金或利息性质。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据、担保书、收到条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有借据、担保书在案佐证,且被告代延松、颜晓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故借款人应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原告、被告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延娟、代延松、李兰兰、颜晓红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被告代延松在偿还20000元后,于2012年6月28日又偿还原告30000元时,与原告已书面约定“贷款事情从此清帐。以后不在找代延松”,该约定系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得处分,该处分于法不悖,应视为原告自行放弃了要求被告代延松偿还剩余款项的权利。因原告、被告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本案借款在不能确定偿还期限的情况下,不存在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利息。故被告代延松偿还的50000元借款,依法应视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颜晓红的辩称,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廷美偿还原告吴佃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延娟、李兰兰、颜晓红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佃军对被告代延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颜廷美、许延娟、李兰兰、颜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子翼审判员 纪佃彬审判员 岳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家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