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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建芳与洪国伟、洪永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芳,洪国伟,洪永强,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金建芳。委托代理人:姜纪勇、王芬芬,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国伟。被告:洪永强。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一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杜四红。委托代理人:温泉。原告金建芳为与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建芳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建芳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洪国伟、洪永强、王水军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在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36942.9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支付原告租金37434.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之后租金据实结算)、违约金8332.58元、律师代理费2660元,合计48427.24元,返还扣件590只(或折价赔偿4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建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洪国伟、洪永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担保,并对违约金、律师费等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租金计算清单一份,建芳钢管租赁站结算表原件十二份、建芳钢管租赁单原件三十八份(包括租单与退单),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被告洪国伟、洪永强尚欠原告租金36942.92元,尚欠扣件590只未退还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660元的事实。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洪国伟、洪永强为承包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的工地向原告金建芳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并以承租人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洪国伟、洪永强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截止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434.66元,扣件590只未归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洪国伟、洪永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洪国伟、洪永强未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伟、洪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芳租金37434.66元、违约金8332.58元、代理费2660元,合计48427.24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者赔偿之日止的租金(价格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洪国伟、洪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建芳扣件590只,若被告洪国伟、洪永强到期无法返还,则按照扣件8元/只的标准予以折价赔偿;三、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洪国伟、洪永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浙江大四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