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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双某,秦有某,易某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双某,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南边山乡钱村村委会日宅村****号。2009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秦有某,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南边山乡钱村村委会日宅村****号。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慧,男,1991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南边山乡钱村村委会日宅村****号。201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及其辩护人李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方舟网吧门前,由被告人秦有某负责扭坏机头锁,被告人秦双某、易某慧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白色宝菱牌燃油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及其辩护人李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购车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8-7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三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有某、秦双某、易某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秦双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秦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易某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 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