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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舒建鲜与鲁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建鲜,鲁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85号原告舒建鲜。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观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晓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建鲜诉被告鲁观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鲜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慧,被告鲁观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建鲜诉称:2013年3月16日18时,被告鲁观军驾驶粤b×××××小车由南往北行驶,遇其骑电动车由南往北经过,由于被告鲁观军操作不当,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其受伤。番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粤b×××××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共住院8天。诊断为:1、桡骨干骨折(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随访要求为: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休息三个月……注意补充促骨折愈合营养品;5、一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为8000元。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其左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护理费856元(按照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标准,107元/天×8天);5、误工费14620元(计至定残日前一天,3400元/月÷30日×129日);6、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7106元[儿子7岁,父亲1947年出生,母亲1951年出生,兄妹四人,20251.82元/年×11年×10%÷2+7458.56元/年×(14+18)年×10%÷4)];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84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577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其11577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观军辩称: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应予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8000元,数额不确定,且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虽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8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缴纳社保证明等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城镇最低收入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8时00分许,被告鲁观军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遇原告舒建鲜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舒建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0261476),认定被告鲁观军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舒建鲜不按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建鲜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8日,住院期间于2013年3月17日行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桡骨干骨折(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尺桡关节脱位(左侧下尺饶关节半脱位)、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随访要求:1、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保持伤口干洁,避免湿水,一周后拆线;3、三周后返院复诊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左前臂负重剧烈活动,进行左腕部无痛性功能锻炼,注意补充促骨折愈合营养物;5、一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6000-8000元;6、不适随诊。前述治疗期间,原告舒建鲜产生挂号费1元、病历费1.50元、门诊医疗费772.10元、住院医疗费10797.63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舒建鲜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复诊,门诊诊断为右(应为“左”)孟氏骨折术后,产生门诊医疗费315.70元。2013年4月6日,原告舒建鲜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行左桡骨中远段骨折伴下尺饶关节半脱位内固定术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73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舒建鲜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行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97元。原告舒建鲜提交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2013年3月31日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129元)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2013年7月16日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金额19.8元)各1张,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舒建鲜未对此提供相应门诊病历或费用清单以证实该医疗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2013年7月16日,原告舒建鲜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7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原告舒建鲜左桡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舒建鲜因此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舒建鲜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父亲舒富生出生于1947年7月26日,母亲曾想秀出生于1951年11月24日,儿子xx出生于2006年2月13日。舒富生、曾想秀、xx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舒富生和曾想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服务处所“农村郊区务农”、职业“种植业生产人员”。原告舒建鲜提交加盖“双峰县花门镇xx村民委员会”和“双峰县公安局花门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赡养证明》,证实舒富生和曾想秀共生育包括原告舒建鲜在内的子女4人,舒富生和曾想秀夫妻年迈体弱,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全靠子女赡养。两被告对《赡养证明》无异议。原告舒建鲜称其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告舒建鲜提交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原件1份,证明经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原告舒建鲜在番禺区的居住登记及获奖情况如下: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登记居住地址为xxx,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登记居住地址为xxx,均办理居住证(暂住证);2、原告舒建鲜的广东省居住证原件1张,载明居住地址广州市番禺区xxx,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3、加盖“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舒建鲜自2012年1月以来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其于2013年3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该单位造成,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4、加盖“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原件1张,载明原告舒建鲜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实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400元、3200元、32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5、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载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设计,水电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本案庭审中,被告鲁观军确认事发时原告舒建鲜告知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舒建鲜称其具体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再查明:被告鲁观军是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鲁观军,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观军垫付原告舒建鲜上述医疗费中的9774.60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原告舒建鲜现金2000元。又查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有关单位对原告舒建鲜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该电动车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该车应视为机动车;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1款对两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该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原告舒建鲜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居民户口簿、抚养证明、赡养证明、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广东省居住证、误工证明、工资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保险卡,被告鲁观军提供的治疗单、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鲁观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舒建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舒建鲜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观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舒建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舒建鲜驾驶的电动车经技术检验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应视为机动车,故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根据被告鲁观军、原告舒建鲜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鲁观军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舒建鲜自负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鲁观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舒建鲜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告鲁观军前述7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舒建鲜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舒建鲜本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舒建鲜于住院期间行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时医院出具意见证明其一年后需回院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6000-8000元,现原告舒建鲜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属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医疗证明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2、误工费11106.67元。原告舒建鲜住院治疗8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该病休期未超出定残日,结合原告舒建鲜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7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误工损失日90日和b.1条规定,本院据住院天数和病休期确定原告舒建鲜误工时间98日。原告舒建鲜主张其事发时月均工资3400元,有其提交的广州市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予以证实,且被告鲁观军确认原告舒建鲜事发时向其陈述称其从事建筑行业,该收入水平未超出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38元标准,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舒建鲜主张的前述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误工费11106.67元(3400元/月÷30日×98日)。3、护理费640元。原告舒建鲜主张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该护理期限和人数有医院出具的陪护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舒建鲜就医和往返评残等情况,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舒建鲜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舒建鲜住院治疗8天,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6、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舒建鲜伤残情况,参照医院加强营养意见,结合原告舒建鲜伤情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30.56元。原告舒建鲜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其提供的《番禺区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及获奖查询审核情况》和收入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居住地属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舒建鲜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建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定残时年龄未足六十周岁,本院据此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2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时,原告舒建鲜的父亲舒富生年龄届满65周岁,母亲曾想秀年龄届满61周岁,儿子xx年龄为7周岁零1个月。舒富生和曾想秀的年龄分别超出我国目前法定男女性退休年龄,且其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其二人没有独立经济来源,靠子女赡养;xx是未成年人。现原告舒建鲜请求赔偿舒富生、曾想秀和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舒建鲜主张按照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分别计算舒富生、曾想秀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18年,以及按照20251.82元/年标准计算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本院予以采纳。xx需扶养年限应计算10年零11个月。因此,本院支持舒富生、曾想秀和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7.14元(7458.56元/年×14年×10%÷4+7458.56元/年×18年×10%÷4+20251.82元/年×10年零1个月×10%÷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前述残疾赔偿金当中,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30.56元(60453.42元+16177.14元)。8、伤残鉴定费840元。原告舒建鲜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舒建鲜因本案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舒建鲜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舒建鲜上述9项损失共计104317.23元。此外,据原告舒建鲜和被告鲁观军在本案中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核算,原告舒建鲜产生医疗费共计12306.73元,但原告舒建鲜未举证证实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2013年3月31日和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2013年7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合计148.80元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原告舒建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舒建鲜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2157.93元(12306.73元-148.80元)。因原告舒建鲜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医疗费应列入原告舒建鲜损失予以核算。因此,原告舒建鲜上述第1项损失7000元和前述医疗费12157.93元合计19157.93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157.93元(19157.93元−1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70%即6410.55元(9157.93元×70%),原告舒建鲜自负30%即2747.38元(9157.93元×30%);原告舒建鲜上述第2至9项损失合计97317.2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舒建鲜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7317.23元(10000元+97317.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6410.55元,合计113727.78元。因被告鲁观军无需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观军支付原告舒建鲜的款项11774.6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前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只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建鲜101953.18元(113727.78元-11774.60元)。对于前述抵扣款项11774.60元,被告鲁观军可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舒建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舒建鲜101953.18元;二、驳回原告舒建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原告舒建鲜负担1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