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与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全。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尧。委托代理人:康良。原告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为与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7月3日、10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告骏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通公司起诉称:万通公司与骏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骏龙公司曾多次从万通公司处购买油墨。万通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并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但骏龙公司却屡屡违约,拖延货款。万通公司曾多次与骏龙公司交涉,但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骏龙公司支付货款2517145.61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被告骏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原件十四份,证明万通公司依法履行开票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七十一份,证明万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3、对账明细表原件二十份,证明骏龙公司确认已收货物及所欠货款的事实;4、2012年9月26日的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骏龙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其资金紧张,并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万通公司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万通公司与骏龙公司的实际款项往来、交易总额及付款情况。被告骏龙公司答辩称:万通公司陈述的货款金额是事实,但万通公司延迟交付货物及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骏龙公司未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骏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原件十二份,证明骏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76680元的事实;2、骏龙公司自制的采购订单原件五十份,证明万通公司未按骏龙公司要求按时交付货物的事实;3、骏龙公司自制的交货迟延损失统计(因不及时到货导致的损失2471040元,因未到货导致的损失8641851.43元)原件六份,证明万通公司未按时交货导致骏龙公司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骏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骏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万通公司有异议,认为有些系空头支票。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已经结帐,2012年8月31日后已付款1276680元,本院对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据予以确认;其余付款凭据载明的付款时间在结帐之前,无认定之必要,本院不作评述。证据2、3,骏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骏龙公司曾多次向万通公司购买油墨。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帐,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骏龙公司尚欠万通公司货款2300125.61元,结帐后又发生业务,计货款1493700元,合计3793825.61元,骏龙公司支付货款1276680元,尚欠货款2517145.61元。2013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骏龙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骏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骏龙公司抗辩万通公司延迟交付货物及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万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货款2517145.61元;二、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万通油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2517145.61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37元,由被告骏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