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松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劳务人员。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L×××××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行驶至新燕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