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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吴妙兰与蒋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妙兰,蒋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吴妙兰,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蒋成康,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原告吴妙兰为与被告蒋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妙兰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蒋成康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妙兰起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届期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本金部分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汇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蒋成康在庭审中辩称,借款3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止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已归还了本金24000元,要求据实裁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成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蒋成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0‰,每月支付。嗣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6日止,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成康尚欠原告吴妙兰借款27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蒋成康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成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妙兰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蒋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冬良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