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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王长利与胡永良、胡士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利,胡永良,胡士海,金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王长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良。被告:胡士海。被告:金成会。原告王长利与被告胡永良、胡士海、金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良、胡士海、金成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向我借款3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金成会自愿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偿还我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金成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良、胡士海、金成会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人:胡永良、胡士海,担保人:金成会,2013年1月21日”;该借款条均由三被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将该款从中国农业银行泗水县支行汇入被告胡永良的622848133992372314的卡号上,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偿还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金成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成会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出具的借据为证,同时原告提供的向被告胡永良卡号上汇款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了原告已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原告与被告胡永良、胡士海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胡永良、胡士海支付借款后,被告胡永良、胡士海不向原告偿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胡永良、胡士海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金成会的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良、胡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利借款本金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胡永良、胡士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朝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