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徐裕良、汤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徐裕良,汤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姚清。被告徐裕良。被告汤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之江支行)为与被告徐裕良、汤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裕良、汤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江支行诉称:徐裕良、汤宁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之江支行与徐裕良签订编号为571084016360号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之江支行向徐裕良提供总额为6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协议对利息、担保、使用、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明确了授信申请人不按期还款的,授信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当日,之江支行与徐裕良、汤宁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徐裕良、汤宁将位于富阳市受降镇颐景山庄绮霞苑8幢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之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徐裕良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782**号)。基于该授信协议,之江支行于2012年5月4日与徐裕良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之江支行向徐裕良提供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利率为不变利率,按年利率7.872%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徐裕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之江支行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徐裕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约定。2012年5月4日,之江支行按约向发放了6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徐裕良归还了借款本金16473.28元,尚欠本金5983526.72元至今未还;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此后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讨,徐裕良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裕良、汤宁归还借款本金5983526.72元;二、徐裕良、汤宁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到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0861.41元);三、徐裕良、汤宁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四、之江支行对徐裕良、汤宁提供抵押的位于富阳市受降镇颐景山庄绮霞苑8幢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徐裕良、汤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裕良、汤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之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之江支行与徐裕良就6000000元的信贷授信额度签订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3日,徐裕良、汤宁与之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富阳市受降镇颐景山庄绮霞苑8幢的房产于2012年5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之江支行的事实;4、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之江支行与徐裕良就6000000元贷款借款事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用途、利率、归还、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之江支行按约发放6000000元的贷款;6、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徐裕良与汤宁在贷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7、客户逾期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裕良、汤宁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徐裕良、汤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之江支行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之江支行诉称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徐裕良与汤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之江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之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6000000元贷款的义务,徐裕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按约支付罚息、复息的责任。《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徐裕良承担,之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9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徐裕良承担。对于汤宁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徐裕良与之江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发生在徐裕良与汤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宁未提供证据证明之江支行与徐裕良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徐裕良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汤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之江支行要求徐裕良、汤宁归还本金5983526.72元,支付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0861.41元),支付律师费9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担保范围为之江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徐裕良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之江支行诉请款项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并未超过抵押期间。该抵押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之江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故其要求就位于富阳市受降镇颐景山庄绮霞苑8幢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对于之江支行的全部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裕良、汤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借款本金5983526.72元;二、徐裕良、汤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罚息、复息70861.41元(暂算至2013年5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徐裕良、汤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90000元;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富阳市受降镇颐景山庄绮霞苑8幢的房产(详见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782**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11元,由被告徐裕良、汤宁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裕良、汤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交纳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人民陪审员 王飞人民陪审员 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