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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郑红霞与车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霞,车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233号原告:郑洪霞,女,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维涛,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郑洪霞因与被告车维涛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当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现在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记载: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车维涛。债权人:郑洪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车维涛向原告郑洪霞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该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郑洪霞要求被告车维涛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车维涛应当支付原告郑红艳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洪霞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车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