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耀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恒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冬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公勤,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就诉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1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价值2451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春、宋公勤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制造模胚,加工款共计29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金额为247300元的东莞银行支票。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往银行兑付时,被告致电原告称账户上没有资金,要求原告不要兑付。后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尚欠245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45100元及利息(以2451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每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26日利息金额为49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特浦公司拖欠货款明细情况及利息计算清单,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及2013年6月的对账单及送货单,东莞银行支票。被告辩称:1.被告因资金紧张没有按时支付加工款,确认拖欠原告加工款245100元。2.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胚,双方交易的总加工款金额为290100元,其中2012年8月的加工款为63200元、2012年9月的加工款为106500元、2012年10月的加工款为58600元、2012年11月的加工款为19000元,2013年6月的加工款为42800元;双方约定加工款支付时间为月结6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5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加工款24510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交易期间的送货单,该些送货单均加盖有被告的收货专用章,大部分送货单还有被告人员的签名。送货单底部均备注有:“过期需加月息两厘(2%)或取回同等之价值货物,或本公司有权收回货品”。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事宜,并在送货单上添加该条款;被告则认为双方未就利息问题进行过约定,被告的收货人员为仓管人员,收货专用章亦由仓管人员保管,仓管人员签收货物时并不知晓该利息条款的约定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模胚产品,双方成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5000元,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支付前期的加工款即2012年8月的加工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结60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加工款合共2451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曾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就往来交易并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通过原告单方面印制的送货单进行交易。送货单上提及的“月息”实为逾期支付加工款的违约金,应视为原告要求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提出新的要约。其次,送货单显示,被告签收货物的人员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签收人员有权代表被告洽谈业务,另外,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是收货专用章,亦并非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故不能视作被告对该违约条款有确认。再次,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后才在送货单上添加该违约条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被告双方曾就违约责任达成新的合意,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为逾期付款,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2012年8月的加工款18200元(63200元-45000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2012年9月的加工款10650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起、2012年10月的加工款586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2012年11月的加工款19000元从2013年1月30日起、2013年6月的加工款428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工款245100元给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以182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以106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以58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30日起,以42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46元,合共诉讼费4606元,由原告东莞骏豪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3元,被告东莞市特浦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