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绰号“鸭婆”),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开文,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66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沅陵县金凤宾馆909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颗麻古。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贩毒人员陈某的信息及住址,公安民警根据康某某提供的情况将陈某抓获归案。(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4月到同年8月16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先后在其家中、沅陵县金凤宾馆712房间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3年4月份的一天11时许,吸毒人员钟某某到被告人康某某的家(沅陵县沅陵镇教师新村2栋1单元202室)中玩,康某某打电话将贩毒人员胡某某约到家中,由钟某某出了200元钱从胡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袋冰毒,然后其三人一起在康某某家中将这袋冰毒吸食了。2、2013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沅陵县金凤宾馆712房间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吸食毒品一次。3、2013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沅陵县金凤宾馆712房间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容留李某某、石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8月16日12时许,沅陵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沅陵县金凤宾馆将康某某抓获时,缴获了康某某持有的4袋冰毒疑似物,后经称重净重为1.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康某某处缴获的四袋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5月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96665007204677)。因康某某使用该卡的信用度较好,2011年10月9日该行又给康某某办理了一张升级白金卡(卡号为6227885099668046),两卡共用一个信用额度(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2000元)。后康某某持该两卡进行刷卡消费、套现及atm机取现,共透支本金人民币51976.24元(卡号4096665007204677透支本金24990.25,卡号6227885099668046透支本金26985.99元),本息共计73904.04元人民币。经中国银行沅陵县支行及该行委托的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康某某超期未归还其两卡透支本息。沅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康某某亲属于2013年9月5日将康某某透支的本息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周开文提出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有立功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归还全部的透支本息,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物证冰壶一套、黑色铁盒一个;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客人登记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信用卡诈骗报案材料,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曹某某、胡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石某、沈某、肖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称量、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址,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归还全部的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辩护人周开文提出的被告人康某某系初犯,有立功行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已归还全部的透支本息,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