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邸宝福与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宝福,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533号原告邸宝福,男,1975年6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18,注册号110000004257012。法定代表人颜晓彤,(职务不详)。原告邸宝福与被告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晟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晟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宝福诉称,我2007年12月入职东方晟威公司,从事电气工程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工程在建期间每月发放一半的工资45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工资款项,此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向我出具承诺书承认会向我支付拖欠工资总计175500元,并承诺我服务于东方晟威公司建设的工程一旦复工即给予兑现拖欠款项,现阶段工程有复工迹象,但并未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晟威公司向我支付工资款项175500元。东方晟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邸宝福主张其于2007年12月入职东方晟威公司,在东方晟威公司承建的工程海淀区香山四王府甲8号院施工工地,任职电气工程师,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9000元,每月支付一半工资4500元,剩余一半工资待项目完工后发放。工作期间,东方晟威公司施工项目因政策原因于2010年8月停工,后其仍为东方晟威公司提供劳动至2011年2月,东方晟威公司也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向其支付工资至2011年2月。但仍拖欠其剩余一半的工资,东方晟威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会支付剩余工资款共计175500元,但时至今日,东方晟威公司仍未支付拖欠工资款项。邸宝福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承诺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承诺书》载明“关于公司员工邸宝福工资及奖金的补偿承诺如下:如果工程一旦恢复正常并且法人(含实际操控人)不发生变化;公司继续运转后,则原公司先与职工签定公司待遇有效给予兑现工资奖金,补偿截至日期2011年2月底,双方共同确认为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发放时将按国家税法要求代扣个人所得税”,《承诺书》落款处加盖东方晟威公司合同专用章。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由东方晟威公司为邸宝福缴纳社会保险。邸宝福以要求东方晟威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邸宝福不服该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向邸宝福主张的东方晟威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四王府厢白旗甲8号)邮寄送达应诉手续,投递结果为“原址查无此人”。本院又到东方晟威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16室,仍未找到东方晟威公司。此后,本院向东方晟威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东方晟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邸宝福提交的《承诺书》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足以证明与东方晟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晟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东方晟威公司并未就邸宝福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反驳邸宝福提交的《承诺书》,故本院对邸宝福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性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负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承诺书》中虽记载剩余工资款于公司运转后支付,但显然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已明确载明东方晟威公司拖欠邸宝福税前工资175500元,邸宝福要求东方晟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晟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邸宝福支付拖欠工资一十七万五千五百元(税前)。如果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东方晟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