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0号黄进守与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守,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20号原告黄进守,曾用名黄振守,男。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静,男。被告韦峰,男。被告韦昌泽,男。被告王桂亮,女。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进守与被告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进守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毅、被告韦昌泽及被告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进守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韦静、韦峰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原告在最后一次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韦静及韦峰后,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担心日后被告失去偿还能力,而要求被告韦静及韦峰提供担保,后被告韦昌泽及被告王桂亮自愿为韦静、韦峰担保,并且由四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保证书,保证在四个月内还清。但在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时,四被告均称无钱归还,至今仍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1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之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黄进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韦静、韦峰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静、韦峰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韦昌泽、王桂亮对被告韦静、韦峰向原告的借贷同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3、《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黄进守的曾用名为黄振守。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转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韦静的事实。被告韦静、韦峰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韦静、韦峰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万元。”而原告所提供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本人韦静和韦峰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现向黄振守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从诉状中看出是多次借款,而《借条》中的表述是当日借款115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由此可见,韦静、韦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2013年4月22日也没向韦静、韦峰提供115万元的借款。在《借条》中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韦昌泽、王桂亮辩称,从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供的《借条》可以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韦静、韦峰,而韦昌泽、王桂亮所担保的借款人是韦静、韦峰,故韦昌泽、王桂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韦静、韦峰在2013年4月22日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可见韦昌泽、王桂亮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黄进守与被告韦静、韦峰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若存在,该借款应如何偿还?(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静、韦峰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5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韦静、韦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韦静(45212219820615559X)和韦峰(452122199107145497)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现向黄振守(452122198108105476)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整)以位于广西南宁市横县校椅镇青桐过境公路房号(),桂AH08**(横县-中山)卧铺大客车,桂AC28**皇冠小轿车、广东中山市东升镇丽城花园13栋201房作抵押,借款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以此为证借款人:韦静、韦峰2013年4月22日”。被告韦静、韦峰用于抵押的物品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韦静的父母亲即本案的被告韦昌泽、王桂亮愿意为韦静、韦峰的借款作担保人,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韦静(45212219820615559X)与韦峰(452122199107145497)向黄振守(452122198108105476)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我夫妇俩韦昌泽、王桂亮愿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保证人(担保人):韦昌泽王桂亮2013年4月22日”。借贷关系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催还借款,四被告均称无钱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韦静、韦峰因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进守借款,并立有《借条》为据,原告和被告韦静、韦峰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为韦静、韦峰,借款系用于经营广东中山川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保证人为韦昌泽、王桂亮,因此在本案中均属适格被告,故对四被告提出的他们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韦静、韦峰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其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韦昌泽、王桂亮是被告韦静、韦峰的借款保证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请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韦昌泽、王桂亮对被告韦静、韦峰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静、韦峰连带归还原告黄进守借款本金1150000元;二、被告韦静、韦峰连带支付给原告黄进守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韦昌泽、王桂亮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昌泽、王桂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5470元,由被告韦静、韦峰、韦昌泽、王桂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詹冬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