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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鸿某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鸿某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秦亚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星,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被上诉人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亚平、被上诉人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某甲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津市监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本单位蒋某甲为张某甲代理人,以其名义办理有关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工程招标事宜。代理人在整个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情,均予以承认有效”,有效期30天。同日,鸿某公司与蒋某甲签订《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承包给蒋某甲,合同约定:蒋某甲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由鸿某公司按工程造价8%向蒋某甲预扣管理费、应交税金及附加费等,对由蒋某甲建帐进行会计核算的项目部、在当地税务部门未交的税费,如养老保险基金、企业所得税等,以利润形式上交鸿某公司,由鸿某公司代缴;蒋某甲的工程款必须无条件汇入鸿某公司法人帐户,鸿某公司扣8%在其法人帐户内,余款根据蒋某甲实际施工进度予以支付,否则,鸿某公司有权终止蒋某甲的承包权,并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蒋某甲借用鸿某公司持证人员的资质收取证书使用费。2010年7月9日,鸿某公司与桃江县元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某公司承包了桃江县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元通国际大酒店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2010年10月15日,蒋某甲以其私刻的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并以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甲方)名义与李某甲(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承包承诺书》,双方约定:将元通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李某甲施工,工程价款暂定20000000元;由李某甲交纳1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先交3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其余700000元在签订正式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履行承诺,甲方承诺按国家法定的最高额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之后,李某甲按约定将300000元装修保证金汇入蒋某甲指定帐户,但承诺书约定的工程项目至今未交由李某甲施工。2011年3月17日,鸿某公司与桃江元某置业有限公司终止了元通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导致承诺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已无法继续履行,李某甲交纳的装修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至今无法返还,截至2013年5月15日止,利息损失为190060.27元(300000×6.15%×940天/365天×4倍)。 原审法院认为:鸿某公司与蒋某甲签订《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鸿某公司系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转包给蒋某甲的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的认可,且蒋某甲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鸿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鸿某公司与蒋某甲签订《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先于鸿某公司与桃江县元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鸿某公司与蒋某甲所签订《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蒋某甲与鸿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私刻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并以其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元某康宁国际大酒店承诺书》,将该酒店装修工程再分包给李某甲施工,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承诺书无效。李某甲虽依据上述承诺书的约定和按蒋某甲的要求将30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汇入蒋某甲指定的帐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蒋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亦未证实汇入蒋某甲指定帐户的300000元已转入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帐户,李某甲要求鸿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保证金的主张,应不予支持。蒋某甲未经鸿某公司授权,私刻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公章,并以其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元某康宁国际大酒店承诺书》,要求李某甲将装修工程保证金汇入其指定帐户后,而未将此款转入鸿某公司帐户或其项目部帐户,其行为应属蒋某甲个人行为,故应由蒋某甲承担返还李某甲装修工程保证金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李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承诺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李某甲在签订承诺书和支付装修工程保证金时,负有对对方当事人资格审查不严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某甲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蒋某甲返还李某甲装修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90060.27元的80%即152048.21元,共计452048.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要求鸿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蒋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鸿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后,为蒋某甲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蒋某甲挂靠经营中的行为怠于管理,与蒋某甲收取上诉人保证金不能返还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鸿某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因此鸿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汇入蒋某甲指定账户的300000元已转入被上诉人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账户,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交付的保证金与鸿某公司无关。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鸿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鸿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鸿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某甲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鸿某公司是否应该与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鸿某公司与蒋某甲所签订的《鸿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蒋某甲未经鸿某公司授权,于2010年10月15日私刻“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公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承诺书》,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蒋某甲的行为与鸿某公司无关,应认定为蒋某甲的个人行为,且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汇入蒋某甲指定帐户的30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已转入了鸿某公司桃江元某国际大酒店项目部的帐户,本案应由蒋某甲返还该300000元装修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其利息损失,鸿某公司对此不应负连带责任。故李某甲要求鸿某公司连带返还装修工程保证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要求鸿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保证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  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