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武,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高成武,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鑫,女,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琳娜,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春月,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成武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鑫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李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武诉称,2010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古路开滦服务中心北100米处与被告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成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原告就当时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费、车辆检验费、交通费,合计39607.02元,原告曾向古冶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2010年9月10日,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74.88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首次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并未痊愈,又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至4月20日、2011年7月6日至7月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就医。2012年12月2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4066号鉴定,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2月28日二次住院手术后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058.04元、误工费122500元(2010年7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护理费10100元(7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00元(每天50元)、就医交通费2326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1570.04元。被告李强所有的机动车依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故其应比照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比例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1570.04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此,答辩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答辩人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成武应承担4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就医交通费、鉴定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交单位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伤残赔偿金不应按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09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拖延这么久才做伤残鉴定,扩大误工时间,答辩人认为属于原告故意扩大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故意扩大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答辩人不予赔偿。三、关于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问题,答辩人认为,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就发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审理,并作出有效判决。现原告再次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要求原告出具此次诉讼请求与双方2010年6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为原告此次起诉的损失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别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可能性。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1、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围绕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围绕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册、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五张、用药明细若干张,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七张,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二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上述证据用以证实2011年2月28日至4月20日、2011年7月6日至7月29日在二院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复查、用药、做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共计36058.04元。经质证,被告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均无异议。就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理由为该费用均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经审查,被告方对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因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原告自首次出院及第二次出院后复查、拍片的过程,且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亦记载了出院后需门诊复查,故本院就原告方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用及收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交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收费明细,因其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故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称其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发生鉴定检查费用,其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上显示的时间与做出鉴定的时间相符,且鉴定书中明确载明依据该检查情况做出意见,故就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上述认证,能够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用32271.14元,鉴定检查费用6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原告住院74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认可按照每天20元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即确认原告该项费用为1480元。3、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卷宗第39页、41页、42-50页,用以证实原告发生误工费用122500元,误工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2��12月24日止,即从法院第一次判决后至评残前一日这一段时间的误工费用。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在辩论时表示对原告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卷宗第39页、41页、42-50页证据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再阐述。关于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证明,因有其出具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系由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作出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误工891天,每日扣发工资137元。因原告自第一次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止时间过长,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因治疗未终结而导致无法做出鉴定结论致使其误工891天,故就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至4月20日、2011年7月6日至7月2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故就此期间的误工费用亦应给付。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用【137元/日×(180+74)天】为34798元。4、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贺荣护理,发生护理费10100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在辩论时表示对原告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该证据有其出具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认定护理费用为10100元。5、交通费粘贴票据七页,用以证明原告做鉴定、看病发生交通费2326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不认可给付这么多。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且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800元。6、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用为8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即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在辩论时表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的标准给付。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方伤残等级已于2012年12月25日做出,且原告在此前已向本院起诉,后因其自身原因撤诉,故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即为36584元(18292元/年乘以20年再乘以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赔偿该项损失。经审查,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适当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方主张数额过高,且其在此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6月25日10时30分许,原告高成武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古路开滦服务中心北100米处与被告李强左转驶入机动车道的冀B×××××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成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0年7月23日原告高成武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案号为(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确认被告李强按照80%责任比例��偿原告高成武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734.88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2月28日至4月20日、同年7月6日至29日原告高成武分别以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缺损、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缺损骨段滑移术后移位、右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4天。原告高成武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成武2011年2月28日至4月20日、同年7月6日至29日发生的住院费用及三次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共计32271.14元、做伤残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误工费用34798元、护理费用10100元、交通费用800元、鉴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119020.24元。另查明,事发时冀B×××××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强驾驶的归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强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对原告高成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李强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已生效的(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就本案中的该项损失应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在(2010)古民初字第1376号案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及本案中此限额内所涉及的损失未超出110000元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强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成武误工费用34798元、护理费用10100元、交通费用8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3782元;二、被告李强赔偿原告高成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即医疗费用32271.14元、鉴定检查费用6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用800元,合计人民币35238.24元的80%即为人民币28190.59元。三、驳回原告高成武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高成武负担282元,被告李强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梅 玲审 判 员 ���王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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