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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羁押,8月24日被正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男。赵某某之祖父。指定辩护人赵玺明,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乙,男。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镇原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赵某乙之父。指定辩护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指定辩护人赵玺明、被告人赵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丙、指定辩护人徐智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抢劫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赵某乙在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赵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赵某乙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提供的材料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表示愿意认罪。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赵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赵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赵某乙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建议对赵某乙在一年以下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与孙强强(另案处理)去正宁县城“一品皇牛”火锅店替孙强强之弟孙争强领工资,三人从湫头租车到正宁县城,途中赵某某提出在县城抢些钱,赵某乙、孙强强表示同意。三人在“一品皇牛”领工资时,赵某某看见赵鹏程正在领工资便让赵某乙在“一品皇牛”门前拦住赵鹏程。赵鹏程走出到“一品皇牛”门前时,孙强强、赵某某、赵某乙围了过去。赵鹏程跑到马路对面,赵某乙追过去扭住赵鹏程左胳膊,孙强强抓住赵鹏程右胳膊,赵某某也赶过去,三人强行将赵鹏程拉到县城人民广场西城社区楼后向赵鹏程索要500元钱,孙强强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持砖威胁赵鹏程,赵鹏程说这个月才挣了几百元工资,孙强强假装打电话叫人将砍刀拿到广场,赵某某对赵鹏程说给300元算了,赵鹏程害怕被打就给了孙强强300元钱。孙强强拿到钱后,朝赵鹏程面部捅了一拳,并威胁其不要报警,三人逃离。所抢300元被赵某某用以还债。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正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孙强强退赔了300元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鹏程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15日15时许,其在正宁县城“一品黄牛”火锅店领到工资后,被孙强强及另外两个小伙强行拉到县城广场,采用威胁手段抢去300元现金,在离开时,孙强强在其脸部捅了一拳,威胁不许报警。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2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赵某乙、孙强强坐车去县城,在路上,我说我现在欠别人7000元,今天在正宁县弄上1000元,帮我还账,赵某乙、孙强强都同意了。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们来到县城“一品黄牛”火锅店,孙强强给他弟领工资,我看见一个穿风衣的娃正在领工资,我对赵某乙说,你到门口去等着这娃,出去时你就把他先拦住。赵某乙就先下去了。我和孙强强领完工资后出去,我们三人在“一品黄牛”大门口等这娃。没多久,那娃出来了,我们三人就将那娃围在墙角,那娃以为我们要打他,就跑了,赵某乙和孙强强就追的堵截。赵某乙堵住后扭住那娃左手,孙强强抓住那娃的右肩部,强行带到广场后西城社区房子后面的角落处。我对那娃说借点钱,那娃说他刚发了一月工资,才几百元。孙强强就到旁边地上拿了一块砖对那娃说,给还是不给,我也说,你给300元钱。我看那娃还不愿意给钱,我就拿起电话随便拨了几个号,假装打电话让其他人拿砍刀过来,那娃就掏出300元给了孙强强,孙强强将钱拿到后对那娃说不要报警,并用拳在那娃脸上捅了一拳。这300元被我拿去还账了。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12年2月15日,孙强强叫我和赵某某去“一品皇牛”火锅店给他弟领工资。去后火锅店在给员工发工资,赵某某指着一个娃让我去门口拦住,他准备向那娃要钱。我就在火锅店门口等着,过了一会,那娃出来了,赵某某、孙强强也跟着出来。我就上前叫那娃往广场走,那娃不去,我就和孙强强将那娃拉到广场西侧西城社区的墙角,孙强强对那娃说,借给我500元花花,那娃说没钱,赵某某说那就拿300元,这时,孙强强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对那娃说,你赶紧拿钱,并对我说,让我打电话叫人把砍刀拿过来,接着那娃取了300元给了孙强强,孙强强接过钱,向那娃脸部打了一拳,我们就离开了,300元赵某某拿去还账了。4、证人王欣证言,证明赵鹏程在广场被孙强强、赵某某、赵某乙用威胁的方法要去了300元,当时孙强强手中持有砖头。5、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孙强强处收回的300元退还了赵鹏程。6、同案人员孙强强供述,2012年2月15日我和赵某某、赵某乙去县城“一品皇牛”给我弟领工资,在车上赵某某提出在县城给他弄点钱,我和赵某乙同意了。在“一品皇牛”领工资时,我看见一个娃正在领工资,我就让赵某乙先出去在门口拦住那娃。领完钱后,我和赵某某跟在那娃后面,出了大门后我们三人将那娃围在墙角,那娃朝马路对面跑了,我和赵某乙追的堵截。赵某乙堵住后,我们二人将那娃强行带到广场西城社区后的角落处。我拿了一块砖头对那娃说,借点钱花,那娃不愿意给钱,我就拿起电话假装打电话让其他人拿砍刀过来,赵某乙说,没有500元,那300元也行,那娃就掏出了300元交给了我。我害怕那娃报警,就对那娃说,如果你对别人胡说这事,我让你在正宁县消失,就用拳在那娃脸上捅了一拳。所抢到的钱被赵某某拿去了。7、赵彩凤证言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赵某某的年龄;赵建刚、赵争旭证言证明了赵某乙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赵鹏程现金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赵某乙在作案时未年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