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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民初字第04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徐彦军、卢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徐彦军,卢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4943号原告刘建军,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被告徐彦军,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卢换珍,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徐彦军、卢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彦军、卢换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彦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3%,此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以周转不开为由,以结算利息的方式续贷,在2012年9月22日后被告一直本利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建军向本院提供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徐彦军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卢换珍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建军、卢换珍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徐彦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3%,并由刘宇军、被告卢换珍(被告徐彦军之妻)担保。借款当时预扣了一个月300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被告9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结算利息的方式续贷,在2012年9月22日后被告一直本利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享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彦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建军称,卢换珍作为徐彦军的妻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换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在借款时预扣了被告30000元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应该为9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银行规定内四倍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彦军、卢换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徐彦军、卢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