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亭执字第18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案件名称

张惠芹与王家清、王爱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秦剑;姜金宏;顾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亭执字第1834-1号申请执行人秦剑,男,1976年8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姜金宏,男,1968年4月26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顾国红(系被告姜金宏妻子),女,1970年8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秦剑与被执行人姜金宏、顾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亭民初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40987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姜金宏、顾国红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姜金宏、顾国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09870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陈 亚执 行 员  王荣柏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