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登科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513号原告李登科,男。委托代理人贾茗,陕西省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范继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乔森,男。原告李登科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科委托代理人贾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乔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CLL2**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大道宝钛集团门前东侧向南右转弯时,与另一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及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现已赔偿了伤者的全部损失。原告系陕CLL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并已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90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医疗保险进行核算;3、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异议,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其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偿;4、原告并未到被告处提交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不存在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陕CLL2**号小型轿车,沿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行驶至宝钛集团门前东侧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翟小林驾驶的陕C9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人刘新维)相撞,致翟小林、刘新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小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新维、翟小林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刘新维经诊断为头皮挫伤、硬脑膜下积液、大腿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2574.26元;翟小林经诊断为左肩、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用131.41元。陕C9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产生施救费150元。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原告所有的陕CLL2**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884元,翟小林驾驶的陕C94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为280元。原告已承担了上述全部费用。另查,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为其所有的陕CLL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62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投保单、条款说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为其所有的陕CLL2**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并交纳了相关费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陕C949**号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刘新维医疗费为2574.26元,翟小林医疗费为131.41元,施救费为150元、车辆损失为280元,合计3135.67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其次关于原告一方的损失,原告产生车辆损失884元,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损失数额亦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共计应为4019.67元(3135.67元+884元)。原告请求数额为3905.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登科保险金390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登科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