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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人彭某向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0×××77)用于透支消费。自2011年4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被告人彭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被告人彭某仍拒不还款。期间,被告人彭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彭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7978.5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开户资料、帐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彭某归还上述信用卡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法律,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还清全部欠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