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孙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78年出生,汉族。被告冯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郑传坤,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跟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5岁时跟随母亲改嫁到现在的家庭,之后被告母亲和继父又生育一子,由于被告家庭的复杂,导致原告经常和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继父也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双方的争议仅仅是生活琐事,在此承诺改掉自己生活当中的不良习惯,积极妥善的协调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向良好的方向发展,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谨慎考虑,给我和家庭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一意孤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婚姻无法继续维持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