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维清与姜亦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清,姜亦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维清。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亦发。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翊航,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维清诉被告姜亦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清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姜亦发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翊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清诉称:2013年7月1日,姜亦发驾驶轿车(载姜涛)沿潍河西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圣城处,与对行高增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发生碰撞,致姜亦发、高增第、姜涛、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王维清造成经济损失1055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姜亦发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次事故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4时40分,被告姜亦发驾驶轿车(载姜涛)沿潍河西堤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水圣城处,与对行高增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载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发生碰撞,致姜亦发、高增第、姜涛、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亦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增第、姜涛、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无事故责任。被告姜亦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王维清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医生诊断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王维清因该事故主张并确认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3天=9元、护理费57.5元/天×3天=172.5元、误工费103元/天×33天=3399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20元,共计9063.15元。另查:本次事故尚有高增第、陈海军、陈乃君受伤,其中高增第、陈海军也在本院起诉,陈乃君以伤势较轻无需诉讼为由向我院递交申请一份,放弃对被告姜亦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本次事故伤者陈海军因伤势原因无法在短期内进行伤残鉴定,故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医疗费24373元、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24469元。并向本院递交证明一份,同意高增第、王维清优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亦发与高增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维清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亦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增第、姜涛、王维清、陈海军、陈乃君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王维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亦发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王维清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王维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姜亦发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海军提交的同意高增第、王维清优先在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主张权利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维清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3399元、交通费50元,共计9043.1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维清因该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复印费20元,由被告姜亦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维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姜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张玉刚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