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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03754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生,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婷,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柳荣,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徐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徐建生与有色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YG20100829-1),购买一台型号为DTZ818的静力压桩机,合同总金额为1750000元(不含运费)。有色公司受徐建生委托予以代办运输,运费由徐建生承担。2010年9月24日有色公司与承运人长沙湘福物流办理了相关承运事宜,2010年9月26日,徐建生收货,并于2010年9月26日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安装、调试、开机,设备签收时运行一切正常。依据合同约定,徐建生在提机前应支付有色公司1500000元整,自提机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余款100000元整,自提机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余款100000元整,也即2011年3月24日之前,徐建生应向有色公司支付余款100000元,2011年9月24日之前,徐建生应向有色公司支付另外余款100000元。有色公司多次催促,徐建生以所购设备存在产品质量为由未付货款余款20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徐建生未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未提交质量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为:1、有色公司和徐建生于2010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建生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有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1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徐建生拖欠有色公司货款属实,给有色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可以支持部分违约金。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按所欠货款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故酌定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徐建生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的问题,徐建生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但鉴于有色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逾期货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有色公司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对其主张逾期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2、徐建生以有色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徐建生在本案中无法举证有色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由此给徐建生造成损失。根据徐建生与有色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以及具体履行情况,徐建生反诉要求有色公司更换DTZ818液压静力压桩机主机钢板并赔偿损失742559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有色公司依徐建生指示代办货物托运并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徐建生不能举证有色公司怠于履行交货义务,徐建生诉请有色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徐建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徐建生的反诉请求。如果徐建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徐建生负担(该款项已由湖南有色重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由徐建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徐建生负担。徐建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徐建生拖欠有色公司贷款是因为有色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不及时维修,有色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既不采信徐建生的证据,又不对设备质量问题调查取证,因而作出错误判决。有色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徐建生拖欠有色公司贷款事实清楚,徐建生称有色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徐建生拖欠贷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徐建生应否支付有色公司贷款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建生拖欠有色公司贷款的事实清楚,但其主张从收到设备后,产品陆续出现较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施工,造成较大损失,有色公司在故障出现后,只是对机身进行了加固,并未进行更换,且更换后的机身厚度未达到标准。对于徐建生所述事实,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264元,由上诉人徐建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