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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勇,钟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徐开勇。被告钟仿。原告徐开勇诉被告钟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勇、被告钟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勇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雇请原告在彭州市升平镇玉泉村安置点2期工地搞水电安装工作,期间累欠原告工资款52910元,经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2910元。被告钟仿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被告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尚未验收结算,亦未完全收到工程款,故暂时无钱给付原告,待被告收到工程款后立马给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分包了彭州市升平镇玉泉村安置点二期水电安装工程,随后雇佣原告为其做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剩余52910元未付,遂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开勇52910元。注:所属款项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期二标段水电安装人工费。欠款人:钟仿”。嗣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做工,双方之间由此建立了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当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被告拒不完全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529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开勇劳务报酬款人民币52910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钟仿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钟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