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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彭欣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彭欣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4332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欣洁,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彭欣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蹇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欣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欣洁归还尚欠透支本金24828.03元,截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4445.5元、杂费439元、取现手续费60元、违约金5764.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以信用卡透支本金24828.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欣洁负担。 被告彭欣洁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3年11月27日 截至日期 2019年1月3日 合计欠款 35537.47元 欠款金额 本金 24828.03元 利息 4445.5元 违约金 5764.94元 取现手续费 60元 杂费 43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欣洁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被告彭欣洁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取现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违约金,因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且并未明确违约金的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主张的杂费,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并未通过协议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欣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24828.03元、截至2019年1月3日的利息4445.5元、取现手续费6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透支本金偿清之日止,以尚欠透支本金24828.0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88.44元,由被告彭欣洁负担554.31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负担13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亚男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甘 觅 书 记 员 毛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