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黄培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黄培锦,缪丽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2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5号楼2层。负责人杨恪,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沣,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岩,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黄培锦,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被告缪丽月,女,1976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以下简称平安亚奥支行)与被告黄培锦、缪丽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亚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培锦、缪丽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平安亚奥支行起诉称:2013年5月9日,平安亚奥支行与黄培锦、缪丽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平安亚奥支行向黄培锦、缪丽月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共计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999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约定若黄培锦、缪丽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平安亚奥支行有权立即回收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并要求黄培锦、缪丽月承担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平安亚奥支行依约放款后,但黄培锦、缪丽月自2013年7月29日出现逾期还款,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平安亚奥支行起诉后,被告黄培锦、缪丽月陆续偿还四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227.46元,故平安亚奥支行调整相应诉求,现平安亚奥支行诉至法院,要求黄培锦、缪丽月清偿借款本金132237.54元;要求黄培锦、缪丽月支付截至2013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681.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7.99985%计算;要求黄培锦、缪丽月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培锦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缪丽月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平安亚奥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乙方、借款人黄培锦、缪丽月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12%;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即按月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后平安亚奥支行向黄培锦、缪丽月发放贷款15万元,黄培锦、缪丽月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据《个人借款借据》记载,贷款月利率为9.9999%。自2013年7月29日,黄培锦、缪丽月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平安亚奥支行起诉后,被告黄培锦、缪丽月陆续偿还四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0227.46元,截至2013年11月14日,黄培锦、缪丽月拖欠贷款本金132237.54元、利息681.6元。上述事实,有平安亚奥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据借据、贷款罚息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安亚奥支行与黄培锦、缪丽月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平安亚奥支行依约已向黄培锦、缪丽月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7月29日起,黄培锦、缪丽月开始出现累计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亚奥支行要求黄培锦、缪丽月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培锦、缪丽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培锦、缪丽月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截至到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的贷款本金一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四分、利息六百八十一元六角,及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并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七点九九九八五的标准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九元,由黄培锦、缪丽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