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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时岳,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锦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婚后育有三子三女,长子赵某乙、次子赵锡征、幼子赵某甲、长女赵美建、次女赵美芳、小女赵文娟,现子女均已成家,各自独立生活。2004年4月25日,原告及配偶赵绶金(2010年6月22日死亡)与三子共同签订了《地基析产及赠养契约》,契约签订后,长子赵某乙、次子赵锡征均已履行了契约及其它各项赡养义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原告与被告赡养纠纷一案,业经贵院受理并作出(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19日,执行申请人陈某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申请人陈某的日常护理费用3700元与前述判决内容不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保姆收据不足以作为支付护理费的依据,2012年10月23日,贵院作出(2012)金义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护理和护理费用的标准应经诉讼程序加以认定。另,原告因年纪偏大,本身患有××,平时生活无法自理,一直由长子、次子照顾,2010年12月29日起因原告经常发病,所以长子、次子聘请专业保姆龚宝仙护理生活起居,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平时看护,共支出6248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龚宝仙、金燕青、护理费用为每人120元/天,共支出444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9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龚宝仙、沈芝仙,护理费用为每人120元/天,共支出5320元,合计72240元(不包括护理人员的食宿费用)。现原告陈某病情加重需全天候专人护理,护理物品费用10元/日,且每年护理费用以20%速度递增。原告认为尊老、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原告因病瘫痪需要专业的护理,聘请保姆照顾日常生活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按判决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现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日常护理费150元/日、住院护理费240元/日);二、2013年7月1日后的护理费按上述标准执行。被告赵某甲辩称,第一,我们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第二,原告是有一定收入的,鉴于原告被认定无民事行为��力人,原告现在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我方要求先由监护人监管的原告的财产先行支付原告日常所需的护理费用。第三,原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需要长期的护理以及护理的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2)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执异字第5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应当承担原告的三分之一的护理费,但护理费金额未确定。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其中有三点需要注意:第一点,之前的案子是基于地基析产案提起的诉讼;第二点,判决确定原告存在一定的经济收入;第三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用类似��据的证据,不管在判决还是执行案件中都是被否决了。二、出院记录及病程记录七份,证明原告患有××及治疗经过,证明原告日常需要护理。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原告的举证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三、义乌市中心医院会诊单一份,证明原告老年性脑萎缩,手术后精神障碍,今后需长期护理。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精神状况的诊疗与生活自理是两种认定。四、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病史及需要专人护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从病历产生的时间一份是2008年,一份是2010年,认为原告举证与本案标的是没有关联性的。五、领(付)款凭证5份以及执行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平时护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领款凭证三性均不认可。第一点,形式上不是原件,也不是正式的票据。第二,如果是说龚宝仙是原告聘请的保姆,龚宝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执行笔录中龚宝仙陈述的内容可信度非常低。第三点,同样的领款凭证无论在法院判决还是在执行案卷中都被法院否决了。对于执行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龚宝仙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龚宝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在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卷中,龚宝仙与原告吃住是在一起的,但是执行案卷里面,龚宝仙居住的地址与原告的地址是不一致的,因此对龚宝仙的陈述不予认可。六、护理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合法性均不认可。上面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以后的,二审是在2011年就结束了。护理证明的原件在别处,我方不予认可。七、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需要护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注意的是精神状况与生活自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需不需要护理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来鉴定。第二点,关于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程序,我方不认可,正在向法院申请再审。八、护理品购买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因护理支出护理品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不认可,销售单没有任何签章,也不是正规的票据,也不是发票,付款人也看不出来,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认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具体内容为:1、2011年1月1日之后原告陈某是否需要护理及其护理期限申请鉴定。2、陈某护理费用的标准包括日常护理标���以及住院护理标准。3、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启动鉴定程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1、陈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11年1月1日之后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2、陈某的护理费用标准非本所鉴定范围,不予鉴定。3、陈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鉴定费为840元,由原告方预交。原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重点说明一下,出院后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是指陈某在平时穿衣、大小便等需要护理,根据这一点,给陈某聘请一个全职护理合情合理。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中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不是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是没有机会。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经济合作社不能印证一个人的品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赡养纠纷已经打了很多年官司,并且每年近乎都有两次。如果被告表达愿意赡养陈某,原告的大儿子、小儿子是非常欢迎的。被告不支付赡养费,原告的大、小儿子非常怀疑其能否赡养好老人。这份证明是没有证明力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七中的民事判决书,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里面详细载明了相关赡养纠纷的审判和执行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凡与上述证据相冲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系母子关系。2009年11月3日,赵绶金、陈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对被告赵某甲提起赡养费纠纷诉讼,2010年5月31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绶金、陈某2009年11月3日前的医疗费用45802.13元;二、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赵绶金、陈某生活费每年12000元,从2009年11月3日开始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该部分金额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计算付清,以后按本判决生效时间类推每半年支付一次,并先行付清;三、原告赵绶金、陈某自2009年11月3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有依据的护理费用由被告赵某甲负担三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按两原告的要求即时付清;四、驳回原告赵绶金、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与赵某甲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9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6号民事终审判决,判令: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项;三、原审被告赵某甲自2005年8月25日始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6000元(陈某自200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之后应付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四、驳回原审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赵绶金于2010年6月22日死亡。2012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陈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赵某甲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要求其履行申请执行人陈某的日常护理费用3700元与(2009)金义民初字第57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符��申请执行人陈某提供的保姆收据不足以作为支付3700元的依据。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因生活不能自理聘请保姆照顾其日常生活并无不当,但申请执行人陈某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护理和护理费用的标准应经诉讼程序加以认定,仅凭保姆出具的领款凭证不能作为本院的执行依据。异议人赵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具体内容为:1、2011年1月1日之后原告陈某是否需要护理及其护理期限申请鉴定。2、陈某护理费用的标准包括日常护理标准以及住院护理标准。3、陈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的护理期限建议为2011年1月1日之后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2、陈某的护理费用标准非本所鉴定范围,不予鉴定。3、陈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鉴定费用为840元,由原告方预交。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某的护理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之后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陈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至于(2012)金义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护理费用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应按人身损害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处理为妥,具体数额按有关部门每年发布的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执行。因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护理费的支付期限应为陈某死亡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的护理期限为自2011年1月1日之后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需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陈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原告陈某的护理费的标准按人身损害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处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司法鉴定费840元,原、被告各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锦忠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