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周玉英、周鸿文、周庆文与周玉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周玉英,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周鸿文,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来,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庆文,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被告周玉秀,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麻岐林,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周玉英、周鸿文、周庆文与被告周玉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英、周鸿文的委托代理人于来,被告周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岐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庆文经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英、周鸿文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周茂于2011年去世,周茂的父母早年病故,其妻郑秀兰于1976年死亡,次子周庆文离家多年未对周茂尽赡养义务,周茂无其他亲属。周茂死后由原单位补发一个月工资1742元,发放丧葬费3360元,亲属抚恤金28340元,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应由原、被告分配享有,但被告一人独自占有上述全部财产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周茂死后由原单位发放的亲属抚慰金28340元。原告周庆文未到庭陈述意见。被告周玉秀辩称,抚恤金是被告领取的,为父亲周茂操办葬礼花费了14194元,剩下的钱被告打算给父母买墓地合葬,但二原告不同意。原告周玉英、周鸿文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开平街道办事处周家街居委会(以下简称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周茂妻子郑秀兰的死亡时间。2、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的次子周庆文多年与家人失去联系,未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3、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第一瓷厂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周茂的丧葬费3360元,亲属抚恤金28340元,已经由被告领取。4、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周茂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退休金由被告领取。5、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周茂死后抚恤金的分割产生争议,经居委会调解未果。6、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南里社区居委会、周家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周庆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玉秀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周茂死亡后花费的丧葬费《收据》1组,证明为周茂办理葬礼花费丧葬费14194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洪文是开平进修学校的老师,每月工资3000-4000元,周玉英顶替了周茂的工作也有收入来源。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二原告只对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结合二原告各自的收入情况进行认证,二原告分别为唐山市开平进修学校的退休教师和唐山市红玫瑰骨质瓷厂的退休工人,均依法享有退休待遇,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以反驳,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符合社会风俗、人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周茂系原、被告的父亲,原、被告的母亲郑秀兰于1976年死亡,周茂的父母早年病故,次子周庆文多年未与家庭联系,未对周茂履行赡养义务,周茂无其他亲属。周茂于2011年去世,周茂死后由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3360元,亲属抚恤金2834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周玉秀领取保管。被告为周茂办理葬礼花费14194元。原、被告因对抚恤金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周茂死后由单位发放的亲属抚恤金28340元。被告当庭表示,希望将剩余的抚慰金费用为父母购买墓地。本院认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茂生前所在单位向周茂的亲属给付亲属抚恤金,原、被告作为周茂的子女对抚恤金依法共同享有权利,被告为周茂操办葬礼花费14194元,周茂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丧葬费3360元,故剩余亲属抚恤金17506元应当依法分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周玉英、周鸿文亲属抚恤金4376.50元,二、应由周庆文取得的亲属抚恤金4376.50元,暂由被告周玉秀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二原告各担负155元,被告担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