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李海平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海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海平,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6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军山、聂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韶,被告人李海平及其辩护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13日22时许,李海平手持一把菜刀到杨某某家门口,先用菜刀敲杨某某家的大门,在杨某某开门后,李海平持刀向杨某某头、面部猛砍两刀,在杨某某将门关闭后,李海平仍继续用刀砍杨某某家的大门,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评定为七级伤残。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海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丁、王某甲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海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海平赔偿各项损失642047.50元。被告人李海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海平辩解及辩护人辩护称,该案的定性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海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平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发生纠纷。2012年6月13日22时许,李海平手持一把菜刀到杨某某家门口,先用菜刀敲杨某某家的大门,在杨某某开门后,李海平持刀向杨某某头、面部猛砍两刀,在杨某某将门关闭后,李海平仍继续用刀砍杨某某家的大门,后被闻讯赶来的村民制止。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海平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持刀砍人的事实。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李海平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乙证明,李海平家与杨某某家是本家族的,两家宅基地相邻。杨家的两棵梧桐树栽在了李家的宅基地上,杨家的树不除,就会影响李家盖房。之前其曾去给两家协调过这个事,但是没有协调成。关于案发起因的证明与被告人李海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两家因宅基地建房发生纠纷。2、证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海平的父亲,目击证人)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上大约十点多钟,其儿子李海平从外边喝了酒回到家。他问家里盖房的情况,其说没法盖房,并且骂了李海平。随后,李海平就从家里出来,直接去杨某某家找她。李海平手里拿了一把家里平时用的菜刀朝杨家的大门上敲,其也在旁边骂杨。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将她家大门上的小门打开,李海平朝她的头面部砍了两下,杨某某就关上了她家的铁门。其看见李海平砍伤了杨某某,就打骂了李海平,李海平就跑了。李海平去找杨某某时拿的是其家里做饭用的菜刀,木柄,刀身呈黑色。李海平砍完杨某某后,其在杨家大门口将李海平砍人用的菜刀从地上拾起来扔到自家院子里拴狗的地方了。3、证人李某证明,其和李海平家及杨某某家都是本家族的。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正在家里玩电脑,听见其房后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家门口有吵闹声和拍大铁门的声音。其从家出来看见李海平用刀在砍李某某家的大铁门,并大声吆喝:“你出来,你出来······”李某甲在一旁拉李海平,还说:“你喝点酒,咋恁不精细啊!”其赶紧过去将李海平拉到一边问,咋回事儿。李海平说,砍了杨某某两刀。之后,其拿了李海平的手机给其父亲李某乙及其伯父李杨坤打电话说了李海平砍杨某某的事,让他们赶紧过来。其还用李海平的手机拨打了120。4、证人李某丙证明,其和李海平是堂兄弟,其父亲和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是堂兄弟,都是本家的。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在家西边南北路沿儿躺着,听到李海平酒后在李某某家门口骂:“不叫俺盖房,不叫俺过,恁也别想活。”其起来往北走看见李某甲在路边坐着边哭边吆喝说:“欺负俺,都没法过啦。”这时李某从北边跑过来对其说:“叔,赶紧吧,杨某某流可多血。”其问咋回事儿,李海平说:“我砍杨某某两刀。”其和李某先到杨家,李某乙骑车随后也到了。其三人跺开她家的铁门,进屋看到杨某某一只手捂住脸,满脸是血,一只手还正给李某丁打电话。其就赶紧用毛巾给她捂住止血,并让李某拨打了120。5、证人李某丁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大约九点多钟,其在家刚吃完饭,杨某某给其打手机说:“福庆,你赶紧救救恁婶吧,我流血太多,快死啦。”之后其就赶紧往她家赶,到杨家屋里一看,她浑身是血,地上到处都是血,当时李某丙和李进群两口都在给杨某某捂住伤口止血。其到后,杨某某叫其给李某某打电话,还听她说是李海平用刀将她砍伤的。打完电话时,杨某某已经失血过多昏迷了。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李海平砍伤了。2012年6月13日晚上大约10点钟,其听见李海平在敲其家大门,李某甲在其家外边骂,其就打开大门上的小门朝外看。其一开小门,李海平就用刀朝其脸上砍了两下,其一关门就往屋里跑,脸上都是血。其就分别给李吴松、郑某某及李某丁打电话说:“快来救我吧,海平把我的头砍烂了。”之后,其就昏迷了,苏醒后已经在医院了。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与该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明杨某某受伤后曾打电话向人求救的情况。7、被告人李海平供述,其家和杨某某家因宅基地建房纠纷,其父亲心里边一直窝着气,已经有好几天了。2012年6月13日晚上其在外边喝了5扎啤杯啤酒后回到家中,看见其父亲李某甲还是因为建房子的事不高兴,其就到家里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去杨某某家,其父亲也跟着去了,但其父亲当时不知道其拿了一把菜刀。到杨某某家门口后,其就用菜刀背面的刀尖朝着杨某某家的大铁门上敲。其父亲站在杨某某家西边的南北路上喊:“到底是谁家欺负谁家啊,把我家逼的连房子都建不起来。”这时候杨某某打开她家的大铁门准备出来,其就迎上去拿着菜刀朝着杨某某的头面部砍了两刀。砍完后其因害怕,就把菜刀往杨家大门口东边一扔就跑了,杨某某也把她家的大铁门关上了。其刚跑了两步,其父亲就过来问其:“你啥时候拿的刀啊?你砍她了?”其说是。其父亲就搧了其两个耳光,其就跑了。跑到万三路后,想了很长时间,最后决定去派出所自首。8、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平家院子里栓狗的地方提取菜刀一把。且经被告人李海平当庭辨认,供述该刀系其家里平时用的菜刀,是其在砍伤被害人杨某某时所使用。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一致。现场地点,中牟县郑庵镇贾唐村杨某某家大门口。10、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2)1107号(检验时间:2012年6月15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尚需自受伤之日起三月后,观察面部伤口恢复情况及面神经功能恢复情况。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2012)1667号(检验时间:2012年9月13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11、郑州市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1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6月14日李海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致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13、民事部分证据,包括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平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海平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海平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海平因建房纠纷对杨某某心生怨恨,并持菜刀向杨某某的头面部猛砍两刀,当杨某某关门避让后仍持刀追砍杨某某,直至被赶来的群众制止。纵观其作案动机,行为过程,使用工具和打击部位等,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未遂)。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海平系自首、初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海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杀人罪,并致一重伤,应予以依法判处。但考虑到其系犯罪未遂,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本案又系邻里纠纷引发,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7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海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九千零五十八元七角二分。(民事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中林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常 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振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