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罗立容与尹海林、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容,尹海林,林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罗立容,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海林,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春燕,女,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立容与被告尹海林、林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立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海林、林春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容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尹海林找到原告罗立容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林春燕为被告尹海林做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如该借款到期未还,被告尹海林必须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1%做为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海林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尹海林向原告再次承诺自2013年5月起每个月偿还10000元,但被告尹海林至今仍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海林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催款用车交通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元;被告林春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原始借据一张,用以证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尹海林向原告罗立容借款100000元,被告林春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被告尹海林到期未偿还,被告每天应按该借款的1%做为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的事实;3、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实,两被告承诺在限期内未归还借款,被告名下所有财产可由原告任意处置的事实;4、2013年3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尹海林从2013年5月16日每月归还借款1万元,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及其他损失的事实。5、尹海林在蔡桥乡农科村的砖混结构121.7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尹海林、林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和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立容与被告林春燕系朋友。被告尹海林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林春燕找到原告罗立容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当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如被告尹海林未予偿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春燕为被告尹海林做了该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海林未予偿还该借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尹海林向原告再次书面承诺自2013年5月起每个月偿还100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但被告尹海林至今仍未予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尹海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催收借款的交通费用,被告林春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海林向原告罗立容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为证,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尹海林逾期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系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时的交通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原告的合理要求,但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但不得超过该利率的4倍,即被告尹海林应支付原告罗立容逾期借款本金利息29866元(5.6%÷12月×100000×16月×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原告的主张的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违约金有计算复利之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春燕在该案中为被告尹海林借款提供担保,做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立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866元,合计129866元;二、被告林春燕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罗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尹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京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