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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民一终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与刘晓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刘晓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民一终字第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顺姬,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娜,女。委托代理人朱祥庆,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良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彦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都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顺姬、被上诉人刘晓娜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太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都太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因刘晓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通知解除与刘晓娜之间的劳务合同,且都太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刘晓娜考勤到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2月份并无刘晓娜出勤记录,都太公司在刘晓娜怀孕前因刘晓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晓娜要求都太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诉请判令:一、都太公司与刘晓娜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都太公司不支付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8914.94元。刘晓娜在一审中辩称,刘晓娜自2011年7月4日在都太公司处工作,2012年2月份刘晓娜怀孕后,都太公司通知刘晓娜停止工作,至2012年3月份都太公司强向刘晓娜提出人事档案,并不再缴纳社会保险,并且都太公司2011年9月至12月期间,也没有为刘晓娜缴纳社会保险,因此都太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晓娜于2011年7月4日到都太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刘晓娜从事企划岗位工种工作,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160元/月,该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都太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为刘晓娜出具失业登记通知单,经办人签字处署名张淑燕。刘晓娜未领取失业救济金。刘晓娜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都太公司与刘晓娜自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都太公司支付刘晓娜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9150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2)第7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晓娜与都太公司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晓娜与都太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都太公司支付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共计8914.94元(2800元/月×3月+2800元/月÷21.75天×4天)。都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都太公司以刘扬与刘晓娜在工作期间建立恋爱关系未按酒店规定向上级领导做报告,违反酒店《员工手册》中的相关报告规定,对刘晓娜作出劝退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刘晓娜称从未收到过该决定,而都太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刘晓娜,因此该处理决定对刘晓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晓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刘晓娜的月工资数额及工作时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由本人签字。都太公司作为公司各项制度及流程的制定和管理者,具有规范完善员工考勤制度及工资发放程序的能力、责任和义务,现都太公司无法证明刘晓娜月工资数额及实际离职时间,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刘晓娜主张月工资2800元及都太公司支付工资至2011年11月,结合其提交的2011年7月份工资表,原审予以采信。都太公司提交2011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出勤簿,无具体工作人员签名,且刘晓娜不予认可,原审无法采信。刘晓娜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月17日,结合刘晓娜提交的宴会通知单,原审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在都太公司工作,都太公司未支付刘晓娜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补发。因刘晓娜自2012年1月17日以后没有正常为都太公司提供劳动是由于都太公司的过错造成的,由此给刘晓娜造成的工资损失应由都太公司承担,故刘晓娜主张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8914.94元(2800/月×3月+2800元/月÷21.75天×4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都太公司与刘晓娜在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都太公司与刘晓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都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8914.94元。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都太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都太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都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都太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因被上诉人刘晓娜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刘晓娜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该处理决定在公司的公告栏进行了公告。在进行公告后,上诉人都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娜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被上诉人刘晓娜也一直未到上诉人都太公司处上班。上诉人都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规章制度及对被上诉人刘晓娜的处理决定及公告的照片。一审法院以该处理决定对被上诉人刘晓娜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判决上诉人都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错误。为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都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娜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晓娜承担。被上诉人刘晓娜答辩称,上诉人都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都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晓娜于2012年1月21日、1月25日至2月15日期间请事假,未到都太公司处工作,上诉人都太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晓娜请假期间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刘晓娜对其请事假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上诉人都太公司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都太公司因被上诉人刘晓娜建立恋爱关系未主动向上级呈报、违反《都太员工手册》作出与被上诉人刘晓娜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上诉人都太公司作出该处理决定后,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刘晓娜进行通知和送达。但上诉人都太公司在并未举证证明,用其他直接送达方式均无法通知和送达给被上诉人刘晓娜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直接采用了在上诉人都太公司内部公告栏进行公示的方式,程序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都太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晓娜作出的处理无效,上诉人都太公司提出的其将对被上诉人刘晓娜做出的处理决定在公司内部公告栏公示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就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上诉人都太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刘晓娜于2012年1月21日、1月25日至2月15日期间请事假,未到上诉人都太公司处工作,上诉人都太公司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刘晓娜请假期间的工资,而被上诉人刘晓娜对其请事假的事实予以认可,也同意上诉人都太公司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主张。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都太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800/月×1月+2800元/月÷21.75天×(17+10+4)天=6790.8元,上述工资上诉人都太公司应补发给被上诉人刘晓娜。综上,上诉人都太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2)崂民三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晓娜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的工资67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都太美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良臣代理审判员  邱 彦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姜青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