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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军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27**“五菱”牌汽车,由成都市温江区尚石路119号“成都顶立胶业有限公司”出发,前往“温江客运中心”接同事解某军后返回公司。同日21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南熏大道“漫城”路口东侧路段,致车与行驶方向前方曾某平所驾号牌为川A9EM**“上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金某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8mg/100ml。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军已对曾某平进行赔偿。被告人金某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解某军、曾某平、闫某龙、苟某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条,被告人金某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金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军是初犯,且已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