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黎细娥与钟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三其,黎细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三其,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浩辉,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细娥,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迈,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系黎细娥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三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13时10分许,钟三其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在湘阴县东塘镇小桥村九组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案外人周松岳(周松岳系黎细娥丈夫,黎细娥已放弃对周松岳索赔的诉讼权利)驾驶并搭乘黎细娥(未佩戴安全头盔)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黎细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黎细娥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13天,黎细娥自己垫付医疗费用49943元,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颧弓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转至湘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黎细娥自己垫付医疗费用4178元。黎细娥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其伤情已构成轻伤,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陆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估计后段医药费用2500元左右,供参考。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阴公交认字(2012)1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三其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松岳负次要责任,黎细娥无责任。事发后,钟三其已向黎细娥支付9064元。黎细娥在庭审中表示她平常在家务农,她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她儿子从事运输业,月工资2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标准为30元/人·天。原审法院认为,黎细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2)1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钟三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周松岳负事故次要责任、黎细娥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本案钟三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本案黎细娥损失应先由钟三其在其应当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黎细娥、钟三其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黎细娥搭乘摩托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头部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黎细娥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钟三其和案外人周松岳的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确认黎细娥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钟三其承担65%的责任,由案外人周松岳承担25%的责任。对黎细娥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121元(均为黎细娥自己垫付);2、误工费按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休息时间6个月和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0918元(21836元/年÷12月×6月);3、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25天和黎细娥的儿子实际收入2000元/月计算,认定为1667元(2000元/月÷30天×25天);4、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为了减少诉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认定为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50元(30元/人·天×25天×1人);6、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黎细娥、钟三其双方意见及黎细娥在受伤治疗过程中使用交通工具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060元;7、营养费,因黎细娥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黎细娥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黎细娥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审法院根据票据认定为500元。以上黎细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16元。以上黎细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的13645元(误工费10918元+护理费1667元+交通费10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57371元(医药费54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由钟三其在其应当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3645元,医疗费用限额中赔付10000元,其余损失47871元(57371元-10000元+500元)由钟三其承担31116元(47871元×65%),由案外人周松岳承担11968元(47871元×25%),案外人周松岳应承担的11968元黎细娥已放弃,合计由钟三其赔付54761元(13645元+10000元+31116元),因钟三其已向黎细娥支付9064元,实际还应由钟三其赔付黎细娥45697元(54761元-906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黎细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1516元,由钟三其赔付54761元,因钟三其已向黎细娥支付9064元,实际还应由钟三其向黎细娥赔付45697元;二、驳回黎细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黎细娥承担1000元,钟三其承担1300元。宣判后,上诉人钟三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垫付的医药费应为19064元,而不是9064元。2、被上诉人的后续医疗费2500元不应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黎细娥答辩称:1、一审认定垫付医药费为9064元正确,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支付的医药费是19064元。2、后续医疗费25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即使已经出院,但并非完全治愈,且在出院医嘱中注明需继续康复治疗。二审期间,上诉人钟三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共支付了8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没有给钱给黎细娥之子周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钟三其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三份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黎细娥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钟三其主张其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9064元,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钟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钟三其上诉称已支付了19064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被上诉人黎细娥在其所作法医鉴定意见书中估计其后段医药费用为2500元,且其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注明了需继续康复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被上诉人所需后段医药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2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元,由上诉人钟三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香代理审判员 程 鹏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