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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澜、赖建容与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赖建容,王澜,潼南县人民医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40号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赖建容,女,1954年1月1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澜,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谭彩翔,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兴华,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曾勇,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赖建容、王澜因与被申诉人潼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法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高法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蒋天明、刘野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赖建容、王澜的委托代理人姜建翔,被申诉人潼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华、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7日,王正清(1951年2月生,生前系潼南县公安局公务员,原告赖建容之夫、王澜之父)因“头昏2天,加重伴呕吐1小时”入住潼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供血不足,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入院后行相关检查,补充诊断:脑梗塞,心肌梗塞。行溶栓治疗,患者病情加重。CT检查:右侧小脑出血,后患者出现昏迷,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3309.79元。2009年9月20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入院诊断:右侧小脑梗塞并出血,急诊行了小脑血肿清除术,用去医疗费567561.03元。于2010年4月9日转到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于2010年4月25日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在该院死亡,用去医疗费41462.59元。王正清共用去医疗费612333.37元,在潼南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331863.66元(含潼南县医保中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潼南支公司报销的241863.66元)。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潼南县人民医院在王正清的医疗处置过错中存在过错,为王正清病情加重的间接因素。原告撤诉后于2011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受理后,被告以医疗事故抗辩,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二原告不予配合,拒绝提供相关鉴定资料,并坚持要求作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患者的溶栓治疗无适应症和有禁忌症,医方的溶栓指征不明确,存在过错;医方所用药物未能有效控制血压,故医方对患者的高血压疾病认识不足,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519023.56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食宿费5万元、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5万元、其他必要药品费用5万元、护理费42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104元、误工费2752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220258.56元。被告坚持认为对患者王正清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不当或过错,患者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即使存在过错,也应采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的过错仅属间接因素。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争议,应当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关于本案虽有两份鉴定结论,但应采信本次诉讼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潼南县人民医院在对王正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是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共同因素。因此,在解决本案争议确定赔偿责任时,既要考虑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医疗行为致其损害的原因,也要结合王正清自身疾病的参与度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被告对王正清死亡导致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采信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告应承担间接责任,因该鉴定不是在本次诉讼中鉴定的,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属于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过错引起的纠纷,且属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适用规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范围、标准,并以此为解决本案赔偿问题的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正清死亡赔偿金350640元的请求,与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0469.71元(总医疗费612333.37元-潼南县医保中心报销9万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潼南支公司报销241863.66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误工、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10元、丧葬费17663元,共计397592.71元,应由被告承担50%,即198796.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赖建容、王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赖建容、王澜因王正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误工、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397592.71元,由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98796.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赖建容、王澜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赖建容、王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530元,由原告赖建容、王澜负担4265元,被告潼南县人民医院负担4265。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原判援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在潼南县人民医院应当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报销费用不当:①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医院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相互抵扣。②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侵权人责任的减免事由只能由法律规定,原判扣减无法律依据。③潼南县人民医院不是医疗保险的受益人,扣除保险金使医院成为了实际受益人。申诉人赖建容、王澜同意抗诉意见,请求赔偿总额为122余万元。潼南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判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再审查明:2010年重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532元。再审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潼南县人民医院对王正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损害后果,潼南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判确定由潼南县人民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申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280469.71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交通、误工、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10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共计748232.71元,被申诉人潼南县人民医院按承担50%,即374116.36元。关于保险报销的费用,因系患者王正清基于特定身份根据政策而享受的待遇,费用报销后王正清即属受益,且已报销的费用已不属于损失,故原判将该费用从损失中扣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赔偿标准不当,应予改判。检察机关提出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1)潼法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潼南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申诉人赖建容、王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74116.36元。三、驳回申诉人赖建容、王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曹亮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