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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莉莉与施韬、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莉,施韬,施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20号原告王莉莉。委托代理人厉加明(受王莉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韬。被告施建国。原告王莉莉与被告施韬、施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施韬、施建国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莉的委托代理人厉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韬、施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莉诉称:2011年1月7日,施韬向其借款13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施韬未按约还款,并将其与施建国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施建国名下。施韬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方逾期利息,施建国与施韬共同转移施韬的财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施韬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施建国对施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建国、施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施韬向王莉莉借款13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王莉莉贷给施韬壹万参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后施韬未按约还款,王莉莉催讨未着,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王莉莉为证明施韬与施建国恶意转移财产,提供了《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1份,载明施韬于2011年11月28日将其与施建国共有的无锡市东方瑞景苑24-401号房屋出售给施建国。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无锡市房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莉莉与施韬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施韬应按约还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王莉莉要求施韬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王莉莉要求施建国对施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王莉莉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施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4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施韬负担。该款已由王莉莉预交,施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蔡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