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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3日9时许,在林州市人民路海航网吧内,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等人无故用啤酒瓶、椅子、皮带、铁铲斗对被害人侯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肩部、背部多处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方面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郭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郭某甲积极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