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97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汉族,系定边县某乡政府干部。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2013年2月1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下欠1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将在两年内还清原告的借款,每月底还款数额为3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之后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约定两年内还清,每月底还款金额为3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孙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被告在两年内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每月底的还款数额为3000元,如届时被告未能偿还,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欠款,下剩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