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罗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7年8月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6月17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8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1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李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9月10日下午,在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新城隧道东口305路公交车站,被告人罗某趁被害人潘某上车之际,扒窃其随身携带背包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080元)后,迅速转交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