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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xxx,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北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51969********。被告xxx,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柏林北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51965********。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二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们夫妻双方1992年结婚,从1992年到1999年xxx的母亲一直由我们赡养。1997年10月石家庄市新华书店分给我们新合街28号210室住房,我带孩子居住。2005年至2008年他一直在家中无所事事,对我和孩子拳脚相向。2008年10月25日不堪忍受他的家庭暴力,我只带着生活用品搬出新合街28号在外租住,被告多次到我租住小区进行骚扰,现已分居五年。从2008年1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孩子上学期间高中三年学费2.1万元,大学期间每年学费一万元还有五年的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拼命工作和亲属借款来负担。1997年石家庄市住房改革,我们共同买了柏林北区57号楼3单元201室,当时被告母亲出资6000元,我们出资8000多元。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王慈航监护权归原告,大学毕业后由孩子自己选择。3、新华区柏林北区57号楼3单元201室住房有被告居住。4、新合街28号210室归原告居住,房屋拆迁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事宜,将该房产权变更为儿子王慈航名下。5、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3年王慈航学费生活费48500元。被告x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15日生一子王慈航.2008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石家庄市新合街28号210室居住处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期间其子王慈航也随原告在外居住,2009年9月至2012年6月王慈航在石家庄市第四十二中学读高中,向学校支付培养费21000元和在河北大学工商学院两年学费2万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认可王慈航上述费用是原告出的。位于新华区柏林北区57栋3单元201号房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其母李兰英名下,位于新合街28号210室住房,属石家庄市新华书店1997年11月22日分给被告居住的公产住房。另查,2009年原告诉被告xxx离婚一案,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2008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2009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465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之子王慈航在石家庄市第四十二中的教育费210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慈航的大学期间学费,因王慈航已满18周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被告xxx给付原告xxx垫付王慈航教育费10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